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
第三条 城镇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原则。
第四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二次供水的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成本核算。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检测、监督工作。
住建、财政、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对其必要性进行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和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选用经济合理的二次供水方式。二次供水产品应满足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用水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CJ/T316-2009《城镇供水服务》6.2节中规定,供水管网末梢压力不应低于0.14MPa)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且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确保水压达标;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镇供水企业,进行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城镇供水企业的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老旧二次供水设施,各区(开发区、临空经济区)应当按照统一计划、分批开展、集中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大修和更新改建,其确定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实施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应当征求城镇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及老旧小区需增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统筹,具体筹集办法在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提供节能、节水设备和技术等方式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独立设置、封闭管理,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二)应当设置防倒流污染措施、饮用水消毒设施等安全供水措施;
(三)泵房应当设置防止水淹没设施、抗震降噪设施,并建立安保及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四)严禁设计和使用消防、生活合用储水设施,严禁使用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非环保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造、扩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二次供水设施检查,建立城镇二次供水设备入网管理制度,强化二次供水设备产品与服务质量考核。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全面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停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依法建设以及运行维护。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其运行和维护工作移交城镇供水企业,双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按合同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八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将其运行和维护工作移交城镇供水企业,双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按合同履行各自职责。
具体验收和移交办法由市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统一核算,计入城镇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第二十条 已通过物业服务费补偿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的,改由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同时相应降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并持证上岗。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全面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保证不间断供水。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未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因受其他外部原因影响而停水的,应当在12小时内告知用户停水原因;停水时间超出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水。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消毒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从事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每月进行水质常规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检,并将检测结果通报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抽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水箱、水池等)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后,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3日内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镇二次供水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省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小区”是指无物业、无开发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无人防物防的院落、楼栋。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6日起施行。